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圍繞注冊在保溫用非導熱材料、防水包裝物等商品的一件“安信達AXD及圖”商標,天津與河南兩家企業名稱均包含“安信達”三字的同行產生了一場權屬糾葛。
前不久,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終審駁回天津安信達防水防腐保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津安信達公司)上訴,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下稱原商評委)對河南安信達防水保溫有限公司(下稱河南安信達公司)的第12113189號“安信達AXD及圖”商標(下稱訴爭商標)予以無效宣告的裁定得以維持。
根據國家知識產權局商標局10月13日發布的第1667期商標公告顯示,訴爭商標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冊已被宣告無效。
據了解,訴爭商標由天津安信達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提出注冊申請,2015年12月14日被核準注冊使用在保溫用非導熱材料、建筑防潮材料、防水隔熱粉、防水包裝物等第17類商品上。
2017年5月19日,河南安信達公司針對訴爭商標向原商評委提出無效宣告請求,主張該公司及其字號“安信達”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譽度,訴爭商標的注冊會導致消費者誤認為相關商品的提供者系來源于河南安信達公司,從而影響該公司及其品牌形象;該公司自2003年已經開始使用“安信達”商標,訴爭商標與其“安信達”商標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是對其在先使用商標的搶注;天津安信達公司構成對其在先知名商標的復制、摹仿,系以不正當手段取得商標注冊,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
原商評委經審理認為,河南安信達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訴爭商標的申請注冊構成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其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亦不構成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但是,河南安信達公司在訴爭商標申請注冊日前已登記注冊成立,對字號“安信達”享有在先權利,訴爭商標的申請注冊損害了河南安信達公司對字號“安信達”享有的在先權利。據此,原商評委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對訴爭商標予以無效宣告的裁定。
天津安信達公司不服,隨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其主張未得到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支持,天津安信達公司繼而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在案證據可以證明河南安信達公司于訴爭商標申請注冊日前將其字號“安信達”使用在防水施工服務上,在相關市場上具有一定的影響力和知名度;訴爭商標與河南安信達公司的字號完全相同,且在案證據可以證明天津安信達公司知曉河南安信達公司在先使用的“安信達”字號;訴爭商標核定使用商品與河南安信達公司所提供的建筑防水、防腐及外墻保溫服務及施工材料具有密切聯系,屬于類似的商品或服務,容易使相關公眾將之與河南安信達公司相聯系,從而將天津安信達公司提供的商品誤認為來源于河南安信達公司;天津安信達公司所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訴爭商標經過使用已經消除與河南安信達公司字號“安信達”的權利沖突。
綜上,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訴爭商標的注冊損害了河南安信達公司的在先權利,據此判決駁回天津安信達公司上訴,維持一審判決。(王國浩)
行家點評
劉曦雨 北京策略(包頭)律師事務所 主任:該案主要爭議焦點為訴爭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二條中所指“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的規定。
根據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也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所謂“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是指在商標注冊申請人提出商標注冊申請之前,他人已經取得的權利,比如著作權、企業名稱權等等。根據《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七條第一款規定,企業名稱應當由以下部分依次組成:字號、行業或者經營特點、組織形式,故企業名稱權中亦包含商號權益。
該案中,河南安信達公司在訴爭商標申請注冊日前就使用“安信達”作為字號提供防水施工服務,并獲得省級政府部門榮譽和行業榮譽,在相關市場已取得了一定的影響力和知名度。而天津安信達公司所申請注冊的訴爭商標與河南安信達公司的字號完全相同,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與河南安信達公司所提供的防水施工服務及施工材料具有密切聯系,極易使相關公眾無法區分標注訴爭商標的商品是否來源于河南安信達公司。此外,天津安信達公司并不能證明訴爭商標經過其使用已經消除與河南安信達公司的字號之間的權利沖突。因此,天津安信達公司申請注冊的訴爭商標損害了河南安信達公司現有的在先權利。
商標法的本質在于保護已有的市場信用或者促成市場信用的形成以及發展。商標權是建立在市場信用基礎上的權利,例如字號等在先權利就是借用企業商譽的社會影響而存在一定的影響力與號召力,將這些在先權利對象注冊為商標實際上就是不正當地利用了他人的商譽,即“搭便車”行為。該案中,訴爭商標的中文文字作為字號已經在河南安信達公司的使用下具有了一定的影響力和知名度,天津安信達公司將其作為商標申請注冊,“借用”了河南安信達公司的商譽,使相關公眾對標注訴爭商標的商品來源產生誤認、混淆,迅速推銷其產品,這種利用他人形成的信譽獲得的利益不會得到法律保護。
(編輯:曹雅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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